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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删除了“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
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可见,妇女生育产假是法定的,只要有怀孕和生育的事实,员工提出要求休产假,单位都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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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从法定层面说,目前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超生不可以享受产假(指带薪产假,下同),从实际操作层面说,对于员工超生的,很多单位都不给产假,而是按事假(指无薪事假,下同)处理,员工自知已违反计生政策,也就不再争取了。产假到底给不给,目前还没有看到有国家层面的相关解释。以下是我的个人分析:这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 1988上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于2012年废止)第十五条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这条规定提到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但在2012年新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却删除了这一条,只详细规定了享受产假的情形和具体天数,并没有提到违反计生政策的不享受产假。根据《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这两条法律法规,都没有提到超生不能享受产假。由此可见,妇女生育享受产假是法定的,只要有怀孕和生育的事实(需提供相关医学证明),员工提出要求休产假的,单位应当无条件批准。只要是事实生育,事假是一定会给的,关键是工资的问题,是按有薪产假论,还是按无薪事假论?从上面的两个法条看,应该是按有薪产假论的,产假期间,由社保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然而,各地又有地方规定。比如,《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从这条规定看,不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还有其他方面的惩罚。综合以上分析,我个人认为,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产假期间应该是有产假工资的,但是,如果地方有规定的,则遵照地方规定执行,因各地规定不同,这里就不作定论了。但也有法学界人士和企业HR界业人士提出,产假是国家法定假期,而法定假期的前提是合法,员工超生的,已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不应该享受有薪产假。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应该是不能享受生育保险的。更具体明确的规定是各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如:《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4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给予以下处理:(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各地这些规定大体都明确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自理,没有产假工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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