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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关于不胜任工作解除的经济补偿问题

2024-12-16
李某在一家外资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由于性格内向且缺乏销售技巧,他一直无法完成公司规定的销售定额。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以李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他解除了劳动合同。然而,李某认为自己无法胜任工作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个人原因导致的。因此,他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合同,需满足三个法律要件: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岗、仍然不能胜任工作。在这个案例中,李某虽然无法胜任销售工作,但公司已经为他调整了工作岗位,且他已经接受了培训。因此,公司只需证明李某仍然不能胜任工作即可。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失职和不胜任工作虽然都是劳动者不能满足业务和职责要求的情形,但它们在法律内涵上存在一定差别。失职是一种主观过失,表现为劳动者未履行工作职责;而胜任工作是一种客观状态,表现为劳动者能力、知识、技能等方面不能满足工作需要,但主观上没有过失。在这个案例中,李某因为无法胜任销售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工作1年支付1个月工资。如果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还应该多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而本案中,李某因为无法胜任销售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按他在公司工作的年限,给予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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