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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通常有两种关系:①从属关系,即物业管理公司是开发商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②合同关系,开发商作为原业主订立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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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是一种契约行为,是由委托主体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委托主体通常是由购房业主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来代表。然而在业主购房过程中,或者说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管理就已经开始了,此时的委托主体,即产权人应是房地产开发商,因此它有权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内容是物业管理法律制度调整的社会关系在物业管理法律上的直接表现。如果仅有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主体之间并没有权利和义务,就不能发生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因此,物业管理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要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和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要认清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实质,前提就是给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几个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的定位,以下先看物业管理公司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 通常说来,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所涉及到的主体有两方,即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二者签定物业管理合同,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开发商并不加入物业管理关系,但是在我国目前所建成的一些新型的住宅小区和高档写字楼中,通常是由开发商出面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事务,与此相联的是,《物业管理公约》由开发商出面与物业管理公司签定,物业管理费也由开发商出面与物业管理公司商定,开发商实际上享有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业主一方的若干权利,但问题是开发商并不等于业主,在此种情形下,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所商定的物业管理费用最终仍要由业主来交纳,开发商制定的《物业管理条例》实际上要由业主来遵守,开发商将房屋全部转让以后,实际上该房屋的物业管理已与其无关,而众多业主却对于这些关乎自己切身利益的事项无法参与,时候造成的后果却要由业主或住用人来承担,这显然既不合理,又不公平,造成这中状况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在初期管理期间,大部分房屋尚未售出,开发商是最大的业主,由此,开发商便担当起业主的角色。 2、业主委员会由于业主入住数达不到各地地方法规所规定的法定人数,一时尚未建立,于是,开发商未与入住的业主商议,便越俎代庖,行使了不该由其行使的职能。 3、有些物业管理公司是开发商下属的二级或三级单位,开发商建房,然后交由其下属单位管理,开发上似乎就天经地义地担当起业主的职责。很显然,这种由房地产公司直接行使业主权利的做法,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难以克服的问题。 1、权利主体不清,容易造成纠纷隐患。对于业主的权利,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但按物权制度相关原理,可以肯定的是业主基于自己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自然延伸出其对物业的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而开发商卖出房后明显对该物业的管理事项不享有任何权利。既然如此,开发商自然就不能代替业主处分其对该物业所享有的物业管理的权利。
不能够。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纷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限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因提议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限定,在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如果业主委员会未与物业公司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接受了物业服务,业主则应按事实上发生的服务价格向物业公司交纳相应花费,作为对其已提供服务的赔偿。因此,未签订物业合同或物业公司未提供资格证明,业主也不能够拒交物业费。 3、《合同法》第三十六条限定,法律、行政法规限定或者当事人商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针对要试合同,虽然当事人未采用法律限定的形式,但只要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该合同就视为成立,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商定继续履行义务。因为收取物业费的依据应是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并委托该物业公司在小区进行管理为前提,虽然业主未签订合同,但是物业公司按照商定履行了其服务义务,业主事实上接受了物业服务,因此无签订物业合同也要按限定交纳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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