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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为了增加流动资金,在实际项目运行过程中会出现土地使用权重复抵押的情况,若是像房地产开发企业先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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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等附着物的抵押,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可以办理抵押登记。
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并且可以重复抵押。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重复抵押,是指债务人以同一抵押物分别向数个债权人为抵押行为,致使该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负担的抵押形式。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因此你所说的情形,只要前一次担保的债权小于抵押物价值,可以在余额范围内,再次抵押。 对本条的规定,理解为两层涵义:首先,本条以明示方式肯定了重复抵押制度,即许可债务人就同一抵押物分别向多个债权人进行抵押。其次,本条对抵押物价值与被担保债权数额之关系作了限制,只允许抵押物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数额,财产已经抵押的,也只允许就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部分设立重复抵押。 所以从我国法律来看,土地使用权已抵押了,地上在建工程抵押是可以办理的。首先,《物权法》并不禁止重复抵押。而且废止了《担保法》禁止超额抵押的规定,因此即便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又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超过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建工程抵押也是有效的。其次,《物权法》第20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1、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抵押。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以及生产设备等未被禁止抵押的财产,都可以用来作抵押。 2、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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