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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修订)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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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1、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3、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4、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5、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6、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不收养他人子女的;7、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8、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9、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有实际困难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生育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给二孩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查证属实的,不予发给二孩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申请后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1、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的, 2、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地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 4、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5、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6、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多女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三)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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