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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什么,有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2024-05-16 28人已浏览
  • 吴莉律师

    吴莉律师专职律师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擅长:公司法、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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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1、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式、行使期限 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委托人撤销委托和受托人辞去委托。但无论是撤销委托还是辞去委托,均为当事人一方的权利。该权利从性质上讲属形成权,即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发生法律效力。委托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对方发出通知,该通知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同时,解除合同的通知一旦生效即不可撤销。 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期限为合同成立后致委托事务处理完毕之前。在委托事务已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已处理完毕之委任,不得再终止之,已成立之请求权,不因终止而被排除。终止唯向将来发生效力。”因为委托事务已经处理完毕,受托人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委托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当事人再行使合同解除权终止合同已无实际意义。 2、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为数人的情况下,数人中的部分人解除合同对其他人的效力问题。 在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为数人的情况下,数人中的部分人解除合同,其解除的效力是否及于他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做出判断。若委托事务依其性质是不可分割的,则部分人的解除对其他人也应生效。例如共同委托人将其共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出卖,如果部分委托人提出解除委托,收回财产。因为共同委托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如部分委托人不愿再出卖共有财产,其他委托人实际上也就不能在委托出卖,因此部分委托人解除委托的效力及于全体委托人。在委托事务依其性质是可分割的,各方当事人解除委托的行为一般认为独立的发生效力,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继续存在,不受影响。 3、任意解除权行使的特殊法律后果 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是,委托合同的性质及委托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而导致的合同解除,原则上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不能溯及既往的使合同无效。委托合同解除之前委托人与受托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具有约束力,委托人就已经完成的委托事务处理成果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交付义务,受托人就委托事务已完成部分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及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仍得以向委托人主张。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性质决定了合同当事人得以自由的行使解除权,即使相对人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损失,只要不存在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该方当事人原则上无赔偿义务,更无违约责任的适用余地。但是,如果损失的产生系因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则应当赔偿损失。否则,将招致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滥用,也不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所谓“不可归责的事由”,是指不可归责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即只要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那么它就不对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负责,而不论合同的解除是否应归咎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或外在的不可抗力。关于可归责事由是否存在的判断通常须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合同解除方是否在明显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情形下行使任意解除权;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另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能证明其没过错。例如,受托人在委托人病重住院时解除合同(依当时情形判断,受托人并非客观上不能继续处理受托事务),委托人与此时既不能亲自处理、又不能及时选任其他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而遭受损失。于此情形,委托人损失的产生即可断定为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受托人应负赔偿义务。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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