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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工伤待遇仲裁案例试举些例子好吗?

2024-06-03 4人已浏览
  • 丰培铭律师

    丰培铭律师专职律师

    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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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06年6月7日和9日对肇事司机王茂贵作了两次讯问笔录,该笔录中反映: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的陈述情况以及其交警大队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进行的有关调查,整个笔录中没有一处问到死者是否为砖厂办理催款的问题。另外,县检察院于2006年6月20日对原告调查的讯问笔录,该笔录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原告在交警大队的供述基本一致。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县砖厂个体工商户,2006年6月5日晚,第三人乘坐由原告驾驶的报废****桑塔纳小车前往筠门岭镇催取砖款,第三人等人在筠门岭洗了温泉,后在筠门岭一店内吃夜宵,在此期间何如春回到筠门岭圩上与刘水在圩上三叉路口见面,因何如春未收到欠款无法支付砖款,刘水表示理解。双方分手后,刘水回到店内继续吃夜宵,吃完后,坐原告的车返回周田镇。凌晨24时许,原告驾车行驶至g206线1177公路300米路段时,与因故障同向停放在道路东侧路面上的闽f10771大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车的第三人两人死亡。2007年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13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水为工伤,市人民政府以被告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该决定,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决定。2008年4月4日被告在对事实、证据经过调查后重新作出〔2008〕第40号工伤认定决定,再次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该院提起工伤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3月1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06年3月18日至2007年3月17日止。该合同约定:包括刘水本人在内的10名砖厂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砖厂业务工作中遭受意外,所致伤、残或死亡,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外出收取砖款属于其业务工作范畴,该事实的证言证实。被告认定第三人因工外出及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无不当,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此工伤认定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4月4日作出的2008〕第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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