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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的弊端有哪些?

2020-01-27 7,155人已浏览
  • 孟金龙律师

    孟金龙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继承、公司法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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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劳动能力鉴定的范围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 (二)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 (3)确认延长暂停工作和带薪休假的期限; (4)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5)辅助设备配置的确认;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坏处:一是使劳动者可能永远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 二是使劳动者不能再从事原本适合他的正常工作岗位或职业, 三是使劳动者本人恢复适合他的工作岗位或职业。到底会导致哪种后果,要依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而定。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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