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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分包纠纷上诉状是如何的?

2024-06-18 6人已浏览
  • 赵佳律师

    赵佳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

    擅长: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公司法、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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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 被上诉人二:……。 上诉人因不服玉林市北流市人民法院(2024)桂09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一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罔顾本案基本事实,果真像一审判决,则将导致:上诉人在该工程中将亏损一审判决的66710元及利息,而被上诉人一将赚到该6671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擅自从项目部(负责人被上诉人二)领到的75000元=141710元,既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约定利润平分,哪又来这样的平分道理? 2024年12月23日上诉人和体育园多功能培训中小项目部就“……体育馆高尔夫球训练基地”签订《工程分项劳务承包合同》:相关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进行施工,此后上诉人老乡即被上诉人一找到上诉人要求给点事做做,上诉人顾及到老乡情面因此同意,安排被上诉人一:双方各找些工人,被上诉人一常驻工地协助上诉人,上诉人因在别的工地还有工程,故只能三天两头来一次,到工程结束后,上诉人把自己结算到的工程款利润分给被上诉人一半,但利润至今未收到。 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和项目部负责人被上诉人二结算,陈某手书:工程款三部分共计为651017元,去掉尾数结算为了650000元再注明另扣除3500元,故实际工程款就为646500元。前后上诉人共收到项目部400210元+137058元工程款,至今尚余112252元未收到。 2024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一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被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为“劳务纠纷”,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一不服上诉,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2024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再次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至北流市人民法院,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均因信赖青秀区人民法院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劳务纠纷”为由,不予置理,未料在北流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亲自承认从陈某处领得工程款75000元,而并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直到拿到判决书才知道此事;也未料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一也未进行过变更诉讼请求情况下一审法院进行擅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裁判,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导致本案错判,严重违返了法定程序。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大量不清(甚至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为653000元”,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二主张来看均错误。 本案中在原告提交的证据5《费用报销单》上:陈某签字的结算写得很明确为651017元,去掉尾数结算为了650000元,再注明另扣除3500元,实际工程款即为646500元。写得很明确,连被上诉人一、二亦认可,不知一审法院从何得来“工程价款为653000元”? 2、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全某又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扣除工人劳务费后,剩余工程款平分”,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二主张看来均和事实不符。 本案实际上是上诉人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自己组织人员、动用机械设备、购买材料进行施工,因为涉及人员较多、工程复杂、此外别的工地还有工程再动工,故找来被上诉人一协助。 3、“2024年1月23日至2024年2月16日,陈某分别向全某和原告支付工程款578000元和75000元,合计653000元”错误。 其一、按照被上诉人一的说法,就是工程款已经全部领到,但实际上至今发包方仍拖欠上诉人112252元;其二、被上诉人是上诉人雇佣来从事劳务的,却擅自领取了75000元应该依法返还给上诉人。 4、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应得劳务费55000元和另垫付11710元合计400210元”很荒唐。 其一、按照双方约定,工程款利润双方进行平分,上诉人分给被上诉人一55000元,应该是在上诉人拿到工程款利润后再给,但至今112252元未拿到,反而是被上诉人一擅自领取了其中75000元,应该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一才对。 其二、另垫付11710元,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真有垫付,事实上被上诉人一均为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处要钱,没有垫付一说,如被上诉人一说法可信,何不说垫付了壹百万元、贰佰万元…… 其三、不知这个合计是怎合来的,前两笔是收入、后一笔是支出,怎么能简单相加“合计”,小学生都能看得懂的错误,法院确生生认定。 5、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应得劳务费55000元和垫付款11710元,合计66710元”,和前面说法自相矛盾,犯了简单的错误。 按照被上诉人一主张和法院认定“原告应得劳务费55000元”,那应该工程款利润是55000×2=110000元,应先从工程款中减去垫付材料费11710元=98290元,再平分÷2=49145元,故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一11710元+49145元=60855元,法院判决的“合计66710元”从何而来? 三、一审法院严重违返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辩论权。 被上诉人一一审中《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明明写着:“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原告主张仍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款”,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明明写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上诉人接到《民事起诉状》等起诉材料后,基于对青秀区法院(2024)桂0103民初3077号、南宁中院《2024》桂01民终2857号,这两级法院两次审理裁定本案为“劳务纠纷”的信赖,故被上诉人再次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至北流法院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均不予置理,但法院在被上诉人一未进行过变更诉讼请求情况下擅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裁判:认定为“劳务关系”,判决“支付垫付款和劳务费”,从理论上讲这属于:变更诉讼请求质的变更,即诉讼请求性质的变更(本案中从建设工程纠纷变更为劳务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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