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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违约责任条款

2024-07-14 10人已浏览
  • 张丽丽律师

    张丽丽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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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能够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 (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信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经过整理、分析后获得的信息,则具备保密性。这是因为,从浩如烟海的信息中搜集整理信息并形成自己有价值的商业信息,是要付出一定劳动的,公众无法直接从公开渠道获得。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如果是无用的信息,则不具备实用性。如权利人认为某个玩具是其幸运物而每次参加谈判必须携带并且严格保密并认为这是商业秘密,则是不成立的。 (3)、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对秘密信息并未采取保密措施,公司员工甚至拜访公司的客户也能够便利的获得这些信息,则这些信息不具有保密性。从上述可以看出,不是任何信息都能够成为商业秘密,如果公司在保密协议中对于商业秘密的约定缺少任何一项,则自然是不成立的,比如,将公知的技术或信息作为技术秘密来约定;或者将不具实用性的技术或信息约定为商业秘密;或者对秘密信息并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等等。当然,以不符合条件的信息订立保密协议约束劳动者也是无效的。
法律依据
以上律师普法内容,供参考了解。由于每个案件或纠纷的发生背景都不一样,解决方式可能不同,为了更好的帮您解决问题,保障您的合法权益,建议您直接咨询律师详细说明情况,让律师为您提供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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