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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重整程序中普通债权人的风险有哪些

2024-07-17 2人已浏览
  • 章法律师

    章法律师律所主任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民事诉讼、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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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为了配合重整目标的实现,重整程序在诸多制度中限制了普通债权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一,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不限于债权人。 为了使重整程序能够更加顺利地启动,重整申请人的范围相当广泛,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甚至公权机关都在其列,不少立法还允许债务人的管理层在重整期间继续经营企业,债务人申请重整的积极性进一步增加,债权人在程序启动中的作用显得微不足道。 第二,重整程序具有优先适用性。 即使企业已经开始清算或者和解等其他破产程序,各国立法通常也认可重整程序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比如,法国实行重整程序前置的做法,只有当企业明显缺乏重整的可能性时,才不进行重整而进行清算。台湾“公司法”第294条规定,“裁定重整后,公司之破产、和解、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生之诉讼等程序,当然停止。”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4条亦有类似的规定。这表明,是否开始重整程序不是由债权人决定的,债权人即使不提出申请,重整程序照样可以启动和运行。 第三,重整计划可以由法院强制批准。 在重整程序中,为了防止重整计划因为少数组别的反对而被搁浅,法院有权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而这种情况在和解程序中是不可能出现的。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虽然立法也要求重整方案应该确保普通债权人的清偿额不低于清算程序的所得,但如果重整失败,这将是一个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而强制批准制度却早已将普通债权人拖入到风险之中。可以说,强制批准制度极大地限制了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 除了上述制度以外,重整中特有的设计还包括自动冻结制度、经管债务人制度,这些制度有利于困境企业的拯救,却增加了普通债权人的风险,但如果没有这些深入的调整手段,债务企业就不可能脱胎换骨获得新生,重整与传统的破产程序也就没有区别了。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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