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划分级别管辖采用的标准,是将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确定级别管辖。[2]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持此级别管辖三标准说的观点仍较为普遍,认为三标准说要比单纯的标的额确定标准更为科学、更符合不同层级司法审判力量的分布。 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的案件繁简程度以及是否“有重大影响”这两个标准难以界定。这一规则显然违背了法律应有的确定性、预知性原则。如何判断简单与复杂、涉及面宽窄、处理结果影响大小在实践中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在对模糊的规则进行判断时,必然将得出相异的结论。由此产生的当事人对于级别管辖权的异议,甚至在没有法定审理该异议的情况下,最终导致司法权威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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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 2、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4、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管辖权的类型有: 1、一般地域管辖适用于没有法定特殊因素的一般行政案件。如果一个案件兼具两种性质,应当优先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规定。 2、特殊地域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不动产而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共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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