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SBP第13至16条,对出单日期的相关问题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规定的主要内容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出单日期的认定。单据上对出单日期具有一定的标注要求:即使信用证没有明确要求,汇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也必须注明日期。其他单据可根据信用证的要求或单据自身的内容和性质来决定是否需要注明日期。上述三类单据由于其自身运作需要注明日期,单据的签署日期为单据的出单日期。单据中载明的准备日期,不作为出单日期,这条规定对提单而言,特别重要。该部分弥补了UCP5OO对出单日期没有具体定义的不足。 二是与出单日期相关的时限要求。任何单据,包括分析证明、检验证明和装运前检验证明注明的日期都可以晚于装运日期;任何单据都不得显示其在交单日之后出具;在任何情况下,单据必须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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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的基本内容有: 1、对相邻不动产为特定使用的权利。即为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便宜有必需或必要时,在相邻不动产上所为的特定使用。 2、限制相邻不动产使用人对其不动产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相邻权的基本内容有: 1、对相邻不动产为特定使用的权利。即为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便宜有必需或必要时,在相邻不动产上所为的特定使用。 2、限制相邻不动产使用人对其不动产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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