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1、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受损,或者因保险标的未遭受保险事故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如果允许投保人将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进行投保,投保人不会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受损,相反却可以通过保险合同而获取不当利益,甚至可能导致某些投保人为图谋保险赔偿铤而走险,引发道德危险。为体现保险的补偿目的,确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防范可能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不道德危险,有必要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严格规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特殊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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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保险利益是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的依据; 保险利益原则的内涵构成需满足的条件有具备法律上承认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具备可以用货币计算和估价的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认或能够确认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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