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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的货运代理人应否向卖方承担赔偿责任呢?

2020-03-18 17:3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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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8 回复

专业分析:

第一种观点是:卖方与货运代理人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国内货运代理人接受卖方的委托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运输,却交给卖方一张不具备资质的契约承运人的HOUSE提单,导致卖方货、款两空,应当承担代理不当的责任。 这种观点所依据的前提是不能成立的。FOB贸易术语下的货物订舱运输并非由国内卖方负责,而是处在境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的控制之下。因此,国内货运代理人是接受境外契约承运人的委托订舱运输,其法律地位应是契约承运人的代理人,而非国内卖方的代理人。契约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卖方则处于相对第三方的地位,其与货运代理人之间属于相对第三方和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外部关系。货运代理人的操作惯例并未超越代理权限,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境外契约承运人承担。因此,货运代理人基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向卖方承担代理不当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首先承认了国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是境外契约承运人的代理人。进而认为:1.国内货运代理人参与了境外买方与契约承运人的欺诈和无单放货;2.我国1998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在我国境内签发的HOUSE提单应报经登记、编号。国内货运代理人明知HOUSE提单未报经登记、属违法性质,却仍将该提单交给卖方,根据《民法通则》第67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国内货运代理人应与境外契约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种观点的理论推理是正确的。但其所依据的事实前提“国内货运代理人参与了欺诈”或“知道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必须能被国内货运代理人的行为或相应证据所证实,否则不能轻易得出这一结论。具体分析意见如下: 1.国内货运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一般仅从货物接收开始,到将实际承运人的海运提单交给被代理人为止。而无单放货发生在货运代理人完成代理、契约承运人取得货物之后,与货运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形式上并无违法之处,不能据此推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因此,笔者认为,此时在别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国内货运代理人参与了欺诈和无单放货。 2.我国有关法规[6]及审判实践中对于HOUSE提单的效力及其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均是认可的。<<细则>>第37条限制的对象仅是在我国“境内签发”的HOUSE提单,针对的是我国国内货运代理人自己签发和代为签发的HOUSE提单,并不包括“境外签发”的情况。所以,契约承运人在境外自行签发的HOUSE提单从形式上看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据此,笔者认为:如果国内货运代理人未报经登记即以自己的名义代契约承运人签发了提单、并将其交给卖方,就违反了细则第37条的规定,符合违法代理的特征,应当与契约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如果国内货运代理人仅向卖方代为转交境外契约承运人自行签发的HOUSE提单,由于转交的提单形式上并不存在问题,转交行为又不构成转交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所以货运代理人对其转交的HOUSE提单并不负有实质性审查并保证的义务,接受HOUSE提单的法律后果由卖方自负。即使提单事后发生了问题,也不能必然得出转交提单的代理人“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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