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世纪中叶前英国法院颁布“公正合理清盘令”开始,公司司法解散这一制度的运行历史已经超过150年,相关的制度规定颇为周详,根本性的规定是大股东所负的特别义务。 早在上世纪初,美国各州法院判例即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不仅董事、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注意义务、忠实义务,而且那些“有控制权的股东”对于少数股东也负有此类义务,在出售其股份、或者对公司的合并、章程的修改以及公司资产的让与等特别事项进行表决时,必须注意此义务的履行。与此相类,英国普通法中也有一项重要的规则:多数股东行使权利,必须基于对公司整体利益的考虑,而不得构成对少数股股东和公司的欺诈。另外,在德国,则要求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社会的善良风俗。可见各国在保护股东权利时均规定多数股股东对少数股股东负有特别义务,以防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 概而言之,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一般如此运作:首先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特别的义务,如注意义、忠实义务、诚实信用义务等;其次通过具体立法和实际司法的途径贯彻落实:将义务具体化,形成法条;或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运用这一原则要求,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加以演绎,从而达到个案的公正。英美法的许多规定都是由法官判案发展而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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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清算制度是:当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完毕公司的债权债务事项后,公告公司终止。
公司解散事由如下: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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