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理论上存在留置权、优先权和法定抵押权之争。由于该权利的客体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因此不应认定为留置权。有学者从立法背景和立法过程的考察,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上属于法定抵押权。从域外立法看,各地对其性质认定也不统一。《德国民法典》第648条第1款规定了建设工程的承揽人因自己的报酬债权而享有在定作人的建筑土地上给予保全抵押的请求权,此项抵押权随登入土地登记薄始告成立。而《日本民法典》第303条和第327条规定了不动产工程的先取特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规定了承揽人的法定抵押权,规定承揽人的抵押权须经登记,始生效力。 专家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优先权,不属于法定抵押权。理由如下。(1)我国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需登记,而一般抵押权需登记才生效。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法定抵押权的规定看,也以登记为成立生效要件。(2)从法律文本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从字眼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区别于抵押权,但在效力上又优先于抵押权,因此不属于法定抵押权。该批复第2条同时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如果优先受偿权属于抵押权,其应当可以对抗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于一般抵押权,在特定条件下又劣后于商品房消费者的债权,性质上认定为法定优先权较为适当。(3)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物权法》上没有规定法定抵押权,因此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为法定抵押权没有依据。
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包括了那些内容,看完你还不没弄清楚,直接和律师在线沟通获得更多帮助!
相关专题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