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规定在竞业限制期内单位应对劳动者作出经济补偿,对补偿的支付方式进行了限制,在支付形式上,要求按月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竞业限制的主体为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即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 2、竞业限制约定形式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3、竞业限制的范围有两类,即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和自己生产或经营同类业务; 4、竞业限制期限双方可以约定,但不得超过两年; 5、竞业限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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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的范围由企业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竞业限制期间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业,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竞业限制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人员、期限、范围、地域、补偿标准和违约责任等。 竞业限制的内容通常体现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中。实务操作中,有时还约定员工离职后定期通报就业状况的义务,以此作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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