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情况使用现金银行汇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当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申请人须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由出票银行在银行汇票填写代理付款人的名称。由于现金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因此只能由收款人持银行汇票向填明的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付款人是确定的,但也付出丧失了银行汇票流通性的代价。第二种情况是使用转帐银行汇票,当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时,可以选择使用转帐银行汇票,而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只能选择使用转帐银行汇票。签发转帐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但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向设有分支机构地区签发转帐银行汇票的除外,即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向设有其分支机构的地区签发银行汇票时,汇票上应填表明有关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为代理付款人。除此之外,所有的转帐银行汇票均不填明代理付款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可以推论,持票人为单位的,应向其开立存款帐户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而持票人为个人的,不管是否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可以选择向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由于《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对单位开立基本帐户以外的存款管制并不严格,因此可能在单位持票人所在地或者外地存在多个代理付款人(赵新华著:《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1页)。而持票人为个人的,在理论上任何一家银行都可能是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加上转帐银行汇票可以背书转让,每一个新的被背书人都有可能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付款代理人,因此在上述情况下,银行汇票的付款代理人是不确定的,这使银行汇票在流转过程中增加许多不确定因素,从而增了银行汇票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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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汇票的结算有下列规定: 1、银行汇票的签发和解付,只能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 2、银行汇票一律记名。 3、银行汇票的汇票金额起点为500元。500元以下款项银行不予办理银行汇票结算。 4、银行汇票的付款期为1个月。
1、性质不同,汇票为委付证券,本票为自付证券; 2、主债务人不同,汇票为委付证券,经过承兑后,主债务人承兑人,出票人则居于从债务人的地位,本票为自付证券,出票人始终居于主债人地位; 3、票据种类不同,本票指银行本票,而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 4、汇款方式不同,本票仅限于见票即付,而汇票可以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不定期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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