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二十一条同时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银行汇票是汇票的一种,因此从这两个法条可以看出,银行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款的命令,属于典型的委托证券。但是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学者的定义是指在经商业汇款人申请并交款后,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该银行异地的本系统银行机构或异地的跨系统银行机构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以现金或转帐方式支付的汇票(邢海宝编著:《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可见在我国的商业银行的实务运作中,银行汇票是作为已付证券使用的,即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主体。此外,《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银行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但是现行银行汇票不仅不规范地把出票人称为出票行,而且不在票面上记载付款人名称。根据票据法为强行法的特征,我国现行的全部银行汇票因为欠缺付款人名称这个必要记载事项均为无效票据。这种后果在实务中当然不可能性发生,但是公然地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对法律的权威难免造成严重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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