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商业秘密是否是用人单位作为竞业限制权利主体的必要条件?对此问题,瑞士民法和德国商法均予以肯定,但瑞士债法上称为雇主“存在值得保护的利益”,德国商法上则称为雇主拥有“营业上的正当利益”。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表述来看,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将具有商业秘密作为用人单位受到竞业限制保护的前提。用人单位只有在自己有值得保护的商业秘密存在时,才可要求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没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较为合理。理由在于:竞业限制形式上是对劳动者自由择业的限制,其实质上是防止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不正当的使用,从而侵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可保护的利益这个前提的存在,竞业限制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意义。由于立法对竞业限制的主体问题没有规定,可能出现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过宽的现象。从而导致用人单位不论员工从事何种岗位、是何种文化程度以及是否接触到商业秘密,均一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那么这种做法就明显不妥。这使得用人单位对其利益不会造成威胁和损害的人员也给予了竞业限制,既损害了他们的劳动权利,支付了不必要的经济补偿,增加企业的成本。为避免这种状况,如果劳动者是一般员工,在工作中不可能也不会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则企业无必要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应当只选择那些接触、了解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就可以达到保护企业核心秘密和经营利益的目的。根据2007年6月29日人大常委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针对在商业竞业限制的权利主体必要条件都有哪些。,看完你还不没弄清楚,直接和律师在线沟通获得更多帮助!
竞业限制条款主要有: (1)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实际上限于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的人员,并不适用于每个劳动者。 (2)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竞业限制协议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因此不能任意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原则上,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 (3)竞业限制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4)竞业限制补偿:竞业限制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由于受到协议的限制,劳动者的就业范围大幅缩小,甚至于失业,因此对劳动者进行补偿成为必要。法律没有规定补偿的具体标准,实践中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5)违约责任: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法律没有对违约金的标准作出规定,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的主要区别是: 1、义务的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定义务,已有法律明文规定在先,只要是董事、经理,就必须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后者是约定义务,只以约定为前提,如事先无约定,择业就不受限制。 2、承担义务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经理,部门经理而普通员工无需承担义务;后者是公司的员工都可以成为竞业限制的对象,其中是包括董事、经理,部门经理的。 3、承担义务的时间不同:前者是董事经理任职期间,后者是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的若干时间。 4、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前者是侵权责任,后者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相关专题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