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如下: 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该由B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支付。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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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派遣劳动者因下列两种情形被用工单位退回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应该依据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 (1)被派遣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工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被派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务合同解除的补偿是: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进行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工资进行补偿,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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