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适用于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之间的招标代理活动。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1)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是基于招标人的授权委托而发生。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委托人与受托人义务与责任:第一,委托人支付费用的义务;第二,受托人给付报酬义务;第三,受托人报告的义务;第四,委托人转移有关委托人的利益和权利;第五,受托人的责任。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公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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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委托合同确定了受托人愿意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法律关系。这是委托代理关系产生及其被代理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得以向代理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授予代理权的基础关系。否则,委托代理关系会因失去基础而难以存在,同时,在民事流转领域内适用的委托合同,是以完成代理关系,实现被代理人所追求的结果为目的的。脱离了这一目的,委托合同就失去了法律意义。
1.民事主体活动的名义不同:代理是指被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即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托合同则是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一定事务,他方接受委托的协议,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活动。2.适用范围不尽相同:代理制度一般包括三种类型: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合同仅仅是产生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而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无关。代理只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人委托事务的行为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还可以是有经济意义的行为(如整理账簿)和单纯的事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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