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罚的功能是刑法对社会主体所产生的作用。所谓对社会主体的作用即对社会中的人们,是指不仅对刑罚的承受者即犯罪人,而且对被害人以及社会上其他人产生的作用,首先,是指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或者说潜在的犯罪人,他们在思想意识上存在着犯罪倾向,刑罚的判处会在他们的思想上产生反映。其次,是社会上的广大人们群众,刑罚的判处符合其正义观念,在其心理上产生反映。再次,是被害人及其家属,刑罚的判处可能平息其对犯罪人的愤怒。总之,刑罚的功能绝不仅限于从犯罪分子的角度考察,而是应该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即从整个社会的作用来考察,才能对刑罚的功能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恰当的评价。 2、如上所述,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对人们所产生的积极作用。虽然刑罚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点,但是直到现在现代国家仍然无法抛弃这一手段,原因就在于其积极的作用是其他手段无法代替的。 3、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可能产生的积极功能。这种可能性决非人们的主观臆造,但是可能性和现实性之间仍然存在着差距,有时候可能因为某种原因,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并未现实化,例如,犯罪分子并未改造好,但是绝不能因为这一事例而否认刑罚所具有的改造功能,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我们在实践中应该创设各种条件,来促使其积极功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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