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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法律法规中请求权竞合问题是什么意思

2020-09-15 13:4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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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15 回复

专业分析:

侵权与违约的区分,从现代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两大法系在法律上都接受了所谓的“盖尤斯分类法”,即违约与侵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法行为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侵害的是相对权还是绝对权以及是否造成人身伤害等。但上述的区别仅是相对的,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侵权性违约”,另一些情况下,违约行为也造成侵权的后果,即“违约性侵权”。责任竞合现象是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独立就产生的,其存在既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与侵权法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状况,因此是不可避免的。 我们先来看看现行法关于竞合问题的态度,离开现有的立法而谈侵权行为法的体系,可能会造成法律间的体系违反。新合同法颁布前,立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主要采取的是禁止竞合的做法,新合同法122条则明确规定了允许竞合的原则。而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一样也是是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未来的民法典肯定要涵盖已经颁布的部分,包括合同法。 另一个问题是,禁止竞合与允许竞合哪者更具合理性呢?这涉及到利益衡量,即哪者更有利于权利人利益的保护,法律效率的提高,法律体系内在的和谐。完全禁止竞合,其后果是不理想的。故各承认竞合的国家实践中也都是又限制的承认,我国亦应坐次理解,虽然立法未作更为明确的规定。即便是因采法国式而主张原则上禁止竞合的张老师,也认为,“在履行合同(尤其是服务合同)的过程中侵害受害人生命、身体、健康而合同又未对此作明确规定的,应允许受害人既提出违约请求也提出侵权请求。”所以禁止竞合不如有限制的允许竞合,所以合同法的规定是合理的,为此去修改已生效的合同法是没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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