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民法界,多数学者认为,“因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令人相信某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民法上的表见代理是本人须对之负授权责任的代理。”我国票据法对表见代理未作明文规定,各国票据法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表见代理应适用于票据法。 表见代理的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1、代理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属无权代理的一种。在无权代理情形,代理人无代理权可表现为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代理权终止或超越代理权。2、客观上存在着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实理由。3、第三人在主观上属善意。4、票面形式完整。 具备以上构成要件的,成立表见代理,代理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本人承担票据责任后,再向无权代理人主张民事责任。在表见代理中,也应由代理人承担举证责任,由第三人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无论是直接第三人还是间接第三人,只要能够证明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足以令其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均成立表见代理。因此,在表见代理中,没有必要区分直接代理人与间接代理人。 笔者认为,表见代理成立后,第三人也可直接要求代理人承担责任。在票据无权代理中,第三人可直接要求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表见代理属于票据无权代理的一种,适用于以上规定不成问题,即第三人也可以直接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不得以成立表见代理而主张抗辩。表见代理制度的核心是为了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利,而不在于保护无权代理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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