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模糊不清,存在争论和分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对无因性往往会各执一词,司法机关也莫衷一是,经常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4日出台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主要是第2条和第14条。 第2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是关于票据返还请求纠纷的规定。根据这条规定,法院在受理当事人以票据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提出诉讼的,强调票据应尚未转让,一旦票据背书转让,则票据抗辩将被切断。 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衡量是否背书转让的标志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直接的前手后手。换言之,虽然票据是经过背书转让的票据,但票据纠纷发生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即发生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的当事人之间,背书人以票据法第十条为依据,以与被背书人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方未给付对价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可见,司法解释第2条和第14条,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对票据抗辩切断作出了规定,将票据的有因性截止于直接的债权债务人之间,较好地解决了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缺陷带来的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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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原因,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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