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公益信托事业还处在初级发展阶段,目前公益信托的发展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因此,有必要在总结国外公益事业发展经验的基础上,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的公益信托发展之路,即基金会与信托机构合作发展公益信托,在公益信托的发起设立、公益信托合同的签订、公益信托财产的运作管理等方面进行诸多合作,发挥各自的优势,共同推动中国公益信托的迅速发展。 这种公益信托模式的提出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首先,借鉴国外经验。国外公益信托具有代表性的模式是美国的基金会管理模式和日本的信托银行管理模式。这两种不同的模式的形成主要取决于公益信托在各自国家形成的时期、社会公益需求、人文及法律特点。我国的公益信托可以参考这两种模式的基础上,取其精华,将基金会与信托模式进行有机的结合,探索出适合中国法律和国情的公益信托中国式发展模式。 其次,总结历史。在我国,经过多年的发展,各种基金会推动公益事业发展的形象已经逐渐被普通大众所接受,基金会的规模也逐步壮大起来,目前拥有较大规模的公益基金,随着各项立法的实施,基金会的运作也会更加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经过多次清理整顿,特别是《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实施,使得信托投资公司在公益事业信托方面也有了清晰的法律地位,公益信托产品可以通过公示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等较为成熟的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从而避免基金会作为受托人产生的定性模糊及未签订信托合同等现实问题。将基金会的规模优势和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产品设计、明确的信托法律地位结合起来,以利于信托投资公司发挥更大的作用,促进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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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均等分割。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各归管理、使用方所有;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3)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或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可以请求对方退还彩礼。 (4)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以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5)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6)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增殖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人折价补偿给另一方。 (7)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要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8)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9)离婚时一方所有的知识产权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0)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信托法中公益信托的分类: (1)维持本金的公益信托、动用本金的公益信托。 (2)一般目的的公益信托、特定目的的公益信托。 (3)单一公益信托、集合公益信托。 (4)管理型公益信托、资助型公益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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