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一方面赋予了职工绝对的辞职权,另一方面又赋予了用人单位一定的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第4条明确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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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用人单位既得利益的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员工擅自离职用人单位应当结清工资,但劳动者应赔偿损失。劳动者擅自离职,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和自身情况擅自离职,而强行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一种行为。因辞职或要求解除合同未准,擅自离职或违约出走;未说明原因不辞而别;受优厚待遇诱惑擅自“跳槽”等均属擅自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合同,按照规定,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按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出勤结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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