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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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法律中,对特定的抵押财产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担保法》第 41、42条),也就是说,法律明文规定了一些财产的抵押必须到法定的登记机关进行
法律规定抵押权主要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前款所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可见,为了实现被担保债务的履行,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而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则债权人成为抵押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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