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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使用服务商标,在如下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则被视作服务商标的使用: 1、服务场所; 2、服务招牌; 3、服务工具; 4、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 5、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 6、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 7、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
服务商标的使用只要伴随着服务过程,用以让人辨认,有效防止侵权,这种使用方式即可构成法律意义上服务商标的使用。 目前我国对于服务商标的使用,主要规范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1999年出台的《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于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采取了列举和概括结合的方式。强调在下列情形下的使用,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 (1)服务场所; (2)服务招牌; (3)服务工具; (4)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 (5)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 (6)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 (7)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 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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