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
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所谓医疗期,按照1994年12月1日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
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这个“时限”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己认为是多长就是多长,按《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根据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劳动法》第2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
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具体补偿数额,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
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