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需要。劳动者在下班途中所进行的活动,只是在为执行职务或者从事雇佣活动作准备,而并非雇主或者用人单位的授权或者指令范围,因此,劳动者在下班途中并非履行职务;并且,在下班途中的劳动者也并未开始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令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以劳动者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应由雇主或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劳务关系上的工伤认定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两个不同类别的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在雇员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引起的纠纷。雇佣关系存在与否,是雇主责任的基础。在这种雇佣关系中,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则是指各类企业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事故负伤、致残、致死,职工本人或家属要求企业予以经济赔偿的纠纷。因而,区分两类案件的关键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现实中,除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外,还经常出现劳务关系,劳务关系的雇主不限于用人单位,也可能包括个人,雇工不限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也包括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等。因此,劳务关系不能认定工伤,但可以按照人身损害案件进行索偿。
二、单位司机出现交通事故如何赔偿
交通费是指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包括受害人或其陪护人员使用私家车的费用。包括
1、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医院治疗期间,从交通事故发生地到救治医院之间的救护车费等交通费。如果没有住院治疗的,则还有治疗期间从住处到医院之间来往的交通费用。还包括治疗期间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
2、受害人治疗期间因为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转院时的交通费用。
3、受害人伤残鉴定时从住处到伤残鉴定机构之间的交通费用,包括在鉴定过程中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具体分为两次,即去鉴定时一次,领取评定结论时一次。去鉴定时,包括受害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但去领取评定结论时,只应包括受害人本人或者其家属一人的交通费用,因为领取评定结论时受害人本人不是必须到场的。
4、交通费不仅仅是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还应包括受害人必要的陪护人员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到医院就医需要其他人陪护,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也是因事故引起的,应当获得赔偿。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任意人数的陪护人员的费用都予以赔偿,仅在合理人数范围内的交通费可获赔偿。
在排除了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之后,依法应由车主和(或)司机所应承担的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司机有重大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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