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原是某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8年12月26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次日死亡。1999年3月24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肇事人有期徒刑7年,赔偿刘某赡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和务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9064元。该判决生效后,因为被执行人服刑,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应予赔偿的金额无履行能力,北京市昌平区法院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裁定,中止执行。
2000年1月24日,东城区劳动保障局认定刘某为工伤,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4076元、丧葬补助金5509.5元的工伤待遇。后刘某的亲属向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其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刘某的亲属的申诉请求,裁决由该公司先行垫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4076元及丧葬补助金5509.5元。该公司不服此项裁决,向东城区法院提出申诉,要求予以撤销。东城区法院判决不予垫付。然后,刘某的亲属又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东城区法院民事判决,判决由该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刘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4076元、丧葬补助金550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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