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运长诉常照荣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6-08 18:06:40 29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原告丁运长,男,

被告常照荣,男,

原告丁运长诉被告常照荣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运长,被告常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运长诉称:丁运长对《Inflenceofsizedistribtionontheactirityofspherrical》(《球性氢氧化镍的粒径分布对其电活性的影响》)(以下简称《球》文)一文享有著作权。常照荣未经丁运长许可,擅自把自己作为第一作者,将本文发表在《电池》199602drd4?%3)118-119期刊上,侵犯了丁运长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发表权。并且,常照荣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擅自用于申报职称,从而获得了教授职称和巨大利益。请求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判令:被告常照荣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道歉,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丁运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

常照荣辩称:丁运长所诉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球》文是在常照荣经实验取得数据并亲自撰写完成发表在电池期刊上,丁运长未做任何实验工作,也没参与任何写作。常照荣出于丁运长的尊重并征得丁运长同意后将其署为第二作者。常照荣作为《球》文第一作者,依法享有该文著作权,并没有侵犯丁运长的著作权。至于将本文用于申报职称也是常照荣的权利。并且,丁运长知道该文发表到现在已有十三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丁运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化学文摘1996年125卷14期之摘要(文摘号173204x);

2、常照荣职称申报表。

3、河师大2001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4、省委省政府颁发的证书一份。

常照荣对证据材料1、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丁运长所要证明事实;对证据材料3、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常照荣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5、丁运长先前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编号104号的证据材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

6、96年丁运长年度考核表;

7、《球形氢氧化亚镍粒径与活性研究》论文底稿一份。

丁运长对证据材料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所要证明内容,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有异议。

经过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常照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材料2、3、4、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对于证据材料5,丁运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材料7,丁运长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出反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常照荣创作完成《球》文,并征得丁运长同意后,以常照荣为第一作者,丁运长为第二作者发表在《电池》199602aoi43?3)118-119期刊上。之后,常照荣用此文来申报职称,丁运长用此文来申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常照荣并没有侵犯丁运长的发表权。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文章上署名的人为该文作者。丁运长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常照荣不是《球》文作者。因此,根据发表时《球》文的署名,只能认定常照荣为该文第一作者,丁运长为该文第二作者。常照荣享有《球》的著作权,也有权发表该文。

同时,常照荣也没有侵犯丁运长的署名权。根据证据5,丁运长把《球》作为自己发表的作品用来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事实表明:常照荣发表《球》文时,署丁运长作为第二作者的行为,丁运长是知晓并许可的,故常照荣并未侵犯丁运长的署名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常照荣并不侵权,且署名发表《球》文的行为是持续性行为,因此本案丁运长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常照荣辨称丁运长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丁运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运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运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

审判员:翟晓

审判员:王娜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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