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规定的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2、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经营者还应当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和社会的监督。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当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告知消费者和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3、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4、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律师补充: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1、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2、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3、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4、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5、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6、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7、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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