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法院
文号:90民他字第30号
发布日期:1990-12-27
执行日期:1990-12-27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民示(1990)9号函请示的范某某诉敬某某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精神,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此案可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某某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被告敬某某撰写的《对海灯法师武功提出不同看法》一文,其内容不是指向海灯法师武馆。因此,不应追加该馆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四、被告敬某某撰写《对海灯法师武功提出不同看法》投稿于新华通讯社《内参选编》,不是履行职务,范某某未起诉新华通讯社。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追加新华通讯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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