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行效果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八条: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二、为什么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抵押后不得改变其性质
为了保护我国农村集体土地,防止农业用地的流失,我国对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的流转采取坚持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不变的原则。为保证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用途不因设定抵押权以及抵押权实现而发生改变。
比如,土地管理法第44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可以抵押的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有哪些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行法对于依法可以抵押的“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包括下列四种类型: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
2、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的土地经营权;
3、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4、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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