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蔡某与刘某系同事,2010年2月,蔡某辞职去广州做生意,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刘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曾多次向蔡某催款,蔡某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推托。2012年,刘某去广州向蔡某索要欠款,蔡某仍不还。刘某考虑来回路途及费用支出,非常生气,趁王某不注意,将其办公室抽屉的10万元欠条抢走。刘某回家后,打电话给蔡某,让其拿钱赎欠条。蔡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某的抢夺他人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夺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刘某与蔡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因合同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抢走蔡某的欠条,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让蔡某自动履行债务而产生精神上的压力,是实现债的一种自力救助行为,并没有给张某造成现实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刘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刑法对欠条是否为财物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理论上讲,欠条是一定财产利益的的载体,具有财产性。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刘某抢走蔡某的欠条,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让蔡某自动履行债务而产生精神上的压力,是实现债的一种自力救助行为。只不过方式上拿走欠条的行为比较过激,且没有及时向法院寻求民事诉讼权利的救济。蔡某即使不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刘某返还欠条,或通过法律途径行使返还请求权。第二种意见的错误之处在于忽视了刘某与蔡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本质、纠纷的起因及王某的主观目的。
我国民法除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外制度外,没有明确规定其他自力救济行为,但在理论和实践中,是承认自力救济制度的。所谓自力救济(又可称为私力救济),是在某一特定利益遭受侵害或与某一特定利益相联系的权利被侵犯之后,享有救济权的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自己或他人的力量实现对侵害的补偿并防止受到更大的损害。因此,在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一、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两个争议问题。这两个问题都与犯罪主观方面相关:一是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罪主观方面的区别,二是犯罪故意与犯罪目的的关系。
故意伤害罪既遂和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犯罪结果相同,都造成了伤害的后果,这是两个罪名容易混淆的地方。但故意伤害是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故意杀人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侵犯的客体不同。如何确定赵某的主观方面是伤害的故意还是杀人的故意,是一个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法官这时要考虑作为一个正常人最低的注意义务是什么,是否应该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本案中,综合案发现场的各种情况及相关证据,法官可以充分认定,此时赵某应该预料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梁某的死亡,有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赵某的客观方面有两个行为,一是向前开车时撞倒了被害人梁某,二是明知已经把梁某撞倒,梁某就在车轮下,仍然倒车逃跑,又轧了一下梁某。关于赵某的主观方面,不论赵某第一次撞梁某是想伤害梁某还是想驾车逃跑,是故意还是过失,撞完第一下后,他已经发现自己将梁某撞倒,其仍然倒车,这时就产生了间接故意杀人的故意。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社会危害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产生,是一种放任的心态。赵某作为一个理性的正常人,肯定能够预料到一辆皮卡车从人身上轧过可能会造成人死亡的后果。明知有可能会造成车下人的死亡,在车下有人的情况下仍然倒车轧过去,就是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具备了杀人的间接故意。即使赵某的主管目的是为了驾车逃跑,也并不能排除其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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