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时打伤他人是否为抢劫罪
时间:2023-04-17 14:22:04 28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007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甲与同伙乙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酒店门前的两轮摩托车(价值2288元)盗走。次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甲搭乘乙驾驶的盗窃得来的重庆嘉隆两轮摩托车窜到机场路27路公交车鲁山水泥厂站台边,由甲下车抢夺在站台上候车的被害人丙的提包。由于丙拉住提包不放,并向同伴丁呼救,被告人甲将洪*范拉倒在地。

丁听到呼喊,即上前扯住甲,被甲用拳头打了两下脸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其后甲甩开丁带上从丙处抢得的一台三星牌手机(价值1104元),乘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逃离现场。

抢夺时打伤他人是否为抢劫罪

案件在审理时,控辩双方就甲的强行抢包行为是抢夺还是抢劫发生了争议。

本案中,被告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抢夺他人财物,并在抢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被告人何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抢劫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但不是指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是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说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即使行为人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抢劫罪;对伤害与死亡结果另成立其他犯罪的,视情况从一重论处或者与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夺取的对象必须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如果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大,就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故意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则不成立抢夺罪,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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