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入伙人对入伙之后合伙企业所发生的债务,应当与其他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合伙的基本法理和法律要求。但是,新合伙人对其合伙前合伙企业已经存在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规定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一样承担连带责任。如《意大利民法典》第二千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新加入合伙的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对加入合伙以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责任”;二是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不再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有人认为《合伙企业法》第44条所规定的两款很难理解,甚至这两款之间前后存在矛盾。理由在于本条第一款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而在第二款又规定了“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试设想:如果在入伙协议中约定了新合伙人不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本条的第1款规定呢,还是第2款?
笔者认为,在有限合伙存续期间,中途加入为普通合伙人的,本与加入前的合伙债务无关。本条的第1款规定的含义在于:入伙协议为合伙人内部之约定,在合伙人内部具有法律效力。但入伙协议并不为外部所知晓,该内部约定对合伙之外的第三人债务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为加强对人债务的保护,在本条的第2款中规定了新合伙人对于其加入前的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是针对合伙人内部关系而言的,而第2款则是针对合伙之外的第三人而言的,并不存在矛盾。同理,如果入伙协议约定不承担的,此约定针对合伙人内部为有效,对外部第三人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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