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房屋所有权的法律规定
时间:2023-03-07 01:10:19 11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侵犯房屋所有权典型案例

原告:马万良,男,62岁,廊坊市安次区南尖塔镇碾子营村农民。

被告:马万玲,女,43岁,廊坊市安次区南尖塔镇碾子营村农民。

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妹。1940年,原、被告之母孟宪荣带着原告(4岁)改嫁到马玉兴家,后与马又生育被告马万玲等两子、两女。1966年原告30岁时,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与继父(74岁)、母亲及四个同母异父弟妹(大妹21岁,二妹即马万玲11岁,大弟马万祥14岁,二弟马万海9岁)在碾子营村建造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71.4平方米的正房五间。1974年,在碾子营村书记张永发等人的主持下马玉兴家分家,原告马万良与二弟马万海各分得正房两间半,大弟马万祥分得树木等。1982年前,马玉兴去世。1982年,马万海结婚,婚后八个月去世,不久其妻改嫁,对马万海分得的两间半房屋未提出继承主张。1986年,原告马万良结婚,其母孟宪荣跟其一起生活。

二、房地产纠纷典型案例

徐某于2002年1月8日与A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认购书。双方约定,徐某购买A房地产公司房屋一套,房价款为23.7万元,同时,双方在认购条件一款中作出约定:“认购方在签订认购书时交纳认购定金3万元,于2002年1月21日至1月30日期间,携认购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到销售中心与卖方签约。如认购方未在认购期限内,与卖方就认购物业一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则卖方有权解除本认购书的履行,并将认购方已购物业另行处理,且认购方已交定金将不予退还。”后

徐某得知开发商没有预售许可证后,又提出待开发商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再签订预售合同并付首付款,被开发商拒绝。这种情况下,徐某将A房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时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认购书是否有效;3万元的性质;原告事先是否知道被告没有预售许可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房预售必须具有预售许可证,而A房地产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认购书无效。认购书被确定无效后,定金即失去担保效力,判决被告返还徐某定金3万元,驳回徐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约定了定金条款,符合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法律特征,应视为有效。该认购书中约定的立约定金的生效是独立的,在主合同之前就已成立。徐某已按认购书的规定交纳了定金,故该认购书的效力自其交付定金后即已存在,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执行认购书的过程中徐某并无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不能签订主合同系因A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权预售商品房。该责任应全部由A公司承担。据此,判决A公司双倍返还徐某的定金6万元。

案例点评

签订预售商品房之前签订的认购书或订购单,其性质有两种:一是预约合同,即约定将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或预售合同;二是如果认购书或订购单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方已经按约定收取购房款的,则认购书、订购书属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或订购单中约定认购金或定金,双方并无约定如未能签订合同,要求双倍返还或不退定金等约定的,则认购金或定金只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如双方未达成商品房买卖协议,定金或认购金应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徐某和A房产公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A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因此,基于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按定金罚则处理,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问一下律师企业搬迁补偿典型案例有吗

河南省驻马店市高新区关庄木材市场拆迁项目

基本情况:该项目2001年立项、2003年3月驻马店市拆迁办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单位为驻马店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该项目共拆迁9个企、事业单位,140户居民,其中,有114户居民房屋是在1992年政府修建道路时,作为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同意其在道路两旁建设的临时营业用房,于1992年、1994年和2000年分别取得了由驻马店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和土地管理局核发的临时建筑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主要违规事实:1994年以来,驻马店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只取得临时建筑许可证的114户居民房屋陆续发放了房屋产权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2003年实施房屋拆迁时,又以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为由,撤消了原产权证书,致使被拆迁人的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驻马店市拆迁办在拆迁人未提供有效的土地批准文件和资金证明的情况下,发放了拆迁许可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后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为程序违法,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高新区管委会未申请行政裁决,对28户居民的房屋进行了强拆,导致矛盾激化,28户被拆迁居民多次到省政府及建设部上访。

处理情况:鉴于违规发放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主要责任人原房管局局长李爱民、原土地局地籍股股长贺体刚因其它方面违法违规行为,已被判刑,另案处理。2003年10月,驻马店市建委党组决定免去丁国成拆迁办主任职务,并予以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省建设厅对高新区管委会未经行政裁决,强制拆迁行为进行了通报批评。

以上的企业搬迁补偿典型案例仅供大家参考

三、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燃煤,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委托丙公司运输,丙公司指派员工王某运输该批燃煤。王某在运输过程中见财起意,半路上将部分燃煤运到一隐蔽处卸下,再以煤渣充数。

在本案中,首先从犯罪手段来看,司机王某在运输过程中对该批燃煤采取秘密的方式进行窃取,其显然利用了运输这个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其次从犯罪对象来看,王某所非法占有的燃煤虽然不为其所在的丙公司所有,但由于受乙公司的委托,丙公司对该批燃煤属于合法占有,王某通过以次充好的形式用煤渣换燃煤的行为,是利用骗取的方法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中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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