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般限制
时间:2023-05-06 20:14:09 24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般限制

任何一种自由本身都包含着某种限制,没有限制便无所谓自由。没有限制,“自由”不过是一种任性,或者是一种主观愿望,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早在提出“意思自治”学说之时,杜摩林就指出,那些具有强制性的习惯,是不能以当事人的意思而排除其适用的。法律上所讲的自由也必须是为国家法律所认可所保护的自由。

个人自由必须制约于“必须不使自己有碍于他人”这样一个限度内。从法律的角度讲,各种自由权利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边际,在这个边际所指明的范围之内,权力的主体可以从事他想干的一切事情,别人的干涉是违法的。如果超出这个范围,自由就失去了权力的性质,他的行为就是违法的。因为这个时候他必然会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自由是一种权利,而限制则是一种责任。

限制是对自由的制约,又是对自由的保障,他要求个人在行使自由权利是要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法律在自由却认为权利的同时,也就确定了各种自由权力的范围,使之有可能在自由的法律通则之下互相协调。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的另一个原因是任何社会主体的行为都必须受制于国家权力。

国家权力存在的目的首先是为了保障个人的自由,但是为了实现保障个人自由的目的,国家权力有时候必须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适当限制。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概念及其含义

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意思自治原则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16世纪法国的理查世·杜摩兰(1500—1566)的意思自治说。他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和效力。

三、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意思自治原则在整个以意思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支配的私法领域内均普遍适用。意思自治表现在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如在所有权领域,则表现为所有人得依法任意处分其财产;在契约领域,则表现为契约内容、契约形式、契约对象等方面之充分选择自由;在婚姻家庭继承领域,则表现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遗嘱自由等;在民事责任领域,则表现为自己责任,即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自己独立承担。但意思自治最主要的还是体现在合同领域,表现为合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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