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修改涉及哪些主要问题
时间:2023-05-07 20:23:55 17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著作权法的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在著作权内容方面,本次修订从进一步简化权利内容、明确权利边界、减少权利重叠的角度对著作权内容作了如下调整:(1)参照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鉴于原稿中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是基于传播媒介而非传播方式,故取消放映权,并入表演权(2),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科技发展的形势和趋势,特别是“三网融合”,广播权适用于非互动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于互动传播,为解决实践中网络广播、转播等经常性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问题(3)考虑到修改权纳入作品完整性保护权,计算机程序修改权加入产权部分,将修改计算机程序的权利纳入适应权,避免混淆和误解(4)考虑到追索权本质上属于奖励权,将追索权单独列为一项规定(第十二条)。同时,参照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可操作性增强,追索权的范围仅限于拍卖转售,音像作品的修改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调整:(1)根据行业实际情况,参考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音像作品整体著作权的归属,由原草案中可以约定的规定,改为现行法律中直接赋予制作者的规定(二)明确规定了原作品作者对音像作品的署名权(三)是明确规定原著作者、编剧、导演、词曲作者对音像作品的后续使用享有“二次奖励权”,为回应社会呼声,解决实际问题,本修正案在第二十条中增加了一项规定,一方面,一方面限制了原所有人的事实处罚,另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其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在公共场所展示具有独特载体的艺术品,另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第四,以草案为基础,这次修改吸收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将“孤儿作品”的适用范围界定为两种情况:出版社对已出版作品进行数字复制,其他用户对作品进行数字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传播。同时,鉴于实践中急需解决表演者与演出单位的关系问题,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部门改为国务院著作权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缴存,本修正案参照职务工作的规定,在第三十五条中增加了关于履行职务的新规定。履行职务权利的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权利属于表演者。但是,集体义务演出,如戏剧表演、歌剧表演、合唱表演等,权利属于演出单位。同时,为了保障演出单位的权利,本次修改还赋予演出单位在其经营范围内免费使用演出的权利

对于音像表演者的权利,提及2012年6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通过的《北京音像表演条约》第12条,与上述音像作品著作权规定的调整相一致,同时,主要演员享有署名权和二次奖励权,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进行了以下调整:(1)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由禁止变更为专有权(2)根据上述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内容的调整,考虑到非互动传播已纳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根据权利人、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有关机构的意见,删去原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著作权的“法定许可”进一步限定为两种情形:教材法定许可和报纸转载法定许可,原稿第四十六条《录音制作法定许可证》和第四十七条《广播电视台播出法定许可证》的规定,与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证一样,取消并恢复作者的专有权,当事人约定独家出版权,报社享有独家出版权的,其他报刊不得转载。同时,第五十一条规定,未约定独家出版权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一年(三)明确用户在首次使用作品前应当作一次性记录,并将备案组织调整为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4)增加规定用户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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