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债权构成概述
时间:2023-03-06 16:22:22 17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随着市场经济观念的渐趋深入民心,近年来,学界、实务界对债权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民商立法也在这方面下了一番又一番的功夫。1999年颁布的《民法典》也通过确立一些新制度来加大债权保护力度。而第三人侵害债权与代位权、撤销权等债的保全措施,以最低的成本,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以防止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可以说,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对债权起着巧夺天工的保驾护航作用。然而,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样态之一,诚如有学者所言,是“仅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法律制度而存在。即只有在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不能根据合同第三人提出请求和诉讼时,才应根据侵害债权制度提出请求”。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这一地位决定了对其构成系统必须从严掌握。

我们亦认为,债的相对性不仅要求债务人依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全面履行债务,而且还提醒债务人担负确保债权不受侵害的注意义务。债的相对性原本就是排斥第三人介入或干涉债权债务关系的。坚持债的相对性,使其不轻易发生“突破”,就必须严格控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系统,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限制在最低限度内,由此可增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积极性和责任心,防止动辄就逃债的不法行为。

一、委托付款和债权转让的不同之处

1、性质不同

债权转让实际上是合同的转让行为,具体而言,是依据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合同主体更替。而委托付款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涉他法律行为,委托他人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对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而并不涉及合同主体的更换。

2、功能不同

委托付款实际上是对合同约定的一种改变,有利于缩减债务履行进程,减少三方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履行成本,有利于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债权转让是被当今社会普遍接受的一项法律制度,在以金钱和信用为基础的经济体制中,合同权利也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债权的自由交易与物的交易具有相同的经济功能,有利于促进交易自由,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配置。

3、法律后果不同

委托付款情形下,债权人委托其债务人代为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只是付款方式变更为委托他人付款,系付款方式的调整,而债权人系第三人的债务人的地位并没有发生改变,故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债务人之间并不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债权人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仍对第三人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当其债务人未向第三人支付有关款项,则第三人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而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债权转让合同一生效,原债权人即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其法律地位就被受让人取代。故作为第三人的受让人与原债务人之间便形成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第三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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