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德国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概述
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包括两大部分,即《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法第七章第二十四节与第一编总则中的有关条款。其中第二编第七章第二十四节是其核心部分,这一部分体例上相对独立地处于合同与侵权行为之间。该部分共11个条文,即第812条至第822条。从内容上看,第二十四节又可分为两部分,第812条至第817条为第一部分,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余下部分则规定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如果一方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方财产(给付),但无法律上的原因,根据第812条第1款第1项,受领方负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但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领人得抗辩该不当得利请求权:
(1)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者。
(2)给付系道德上之义务者。
(3)给付目的之订立,如使受领人因受领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善良风俗的,且给付人就该项违反亦应负责者。另外,如果收益因给付外事由而产生,则受损人得依第812条第1款第2项主张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
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为所受利益及基于该利益更有所得者。返还的方法,以原物返还为原则,以价额偿还为例外。返还利益的范围受所得利益不存在(WegfallderBereicherng)的限制,但其并不能当然地消灭债务人的返还责任。
二、不当得利的种类
《德国民法典》区分因给付而受利益和因给付外事由而受利益两种情形,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Leistngskondiktion)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
(一)给付不当得利
1.给付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给付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给付而受有利益者,应负返还义务。其构成要件有三:(1)因给付而受有利益;(2)致他人受到损害;(3)无法律上的原因。[1]分述如下:
(1)因给付而受有利益
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所谓有意识地,是指给付须基于给付者的意思,若受领人得利非基于给付者的意思,则不成立给付不当得利。基于一定目的,指给付者在给付时须有明确的目的性。给付概念所强调的有意识地和基于一定目的这两点,在学理上称为双重目的性,其功能有二:(1)可依此决定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2)以当事人所欲实现目的是否达成,来认定法律上原因之有无,并由此划分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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