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王某的委托,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和王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的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只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定性是不恰当的。理由有两点:
第一、被告人王某并无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其找于某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吓唬吓唬郭某夫妇,挡着金某行,不让金某行经营与其相同的摩托车品牌,而且这个吓唬吓唬郭某的想法,也不是王某最先提出来的,而是其丈夫王某山最先提出来,由于自己没有胆量,才让王某去找人,如果王某山明白无误地告诉王某找个人打郭某夫妇,作为妻子,其也不会同意这么做。在卷宗88页王某的讯问笔录里,王某曾对于某说:金某行抢我们的生意,你给想想办法。由此可见,王某是不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的,如果仅凭此句话就认定其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未免有些牵强,这样认定,对被告人王某是不公平的,也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事实上,这个你给想想办法,并不排除找人说合这样的合法办法,不能仅仅因为最终于某等人实施了伤害、抢劫行为,就当然认定是在王某的授意、指使范围内,如果于某等人最终选择了找人说合、劝解的合法方法解决问题,王某是否就应该定性为教唆未遂,伤害未遂呢?王某说挡着、想想办法,都是中性词,为什么一定要理解为非法手段呢?从刑法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原则来看,办案机关对王某主观故意的理解和认定也是有误的。
第二、被告人王某没有故意伤害行为,也没有参与策划怎样具体伤害郭某夫妇,其在同于某等人吃过饭后,就再也没和其联系,既没为于某等人提供作案工具,也没为其踩点,更没有给其好处费,便彻底退出了此事,其丈夫王某山究竟怎么跟于某谈的,是采用合法方法挡着,还是采用非法的方法,挡到什么程度,其都不得而知,也并不关心,被告人王某山在讯问笔录第18页里也承认:后来,所有的一切事情,都是我同于某策划的,王某并不知道在卷宗第20页王某山的讯问笔录里,办案人员问:你雇佣于某等人打郭某夫妇并抢劫的事,王某知道吗?答:她不知道,都是我同于某联系的,也是我同于某商量的,这些我都是背着我媳妇干的,她一点都不知情。从这段笔录来看,王某山的行为是不符合王某的本意的,王某山也知道,这些事情如果让妻子知道,妻子不会同意,因此,即便王某山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王某也不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不能与其构成共犯。
第三、被告人有精神病史,此前曾多次发病,虽然鉴定结论没有证明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有精神性疾病是不容否认的事实,虽然王某没有被鉴定出是完全精神病人,但不排除其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可能,其打电话找于某时,是否处在发病期,不得而知,因此,从疑罪从无的角度,也应认定王某不构成伤害罪,其打电话找于某挡郭某的行为,充其量只能算是妨害市场交易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而适用刑法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则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刑法对犯罪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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