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中正式确立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民事检察建议的相关规定有利于加强检察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然而,我国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性,没有明确检察建议的性质,也没有区分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差异,不利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为了构建科学的检察监督机制,促进诉权、审判权、检察监督权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本文通过比较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制度,对定位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性质并对其具体适用、法律效力等的规制提出完善建议。
检察机关具有民事检察监督权,其对民事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主要有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形式。
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将检察建议确立为一种新的检察监督方式,也为检察机关适用检察建议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检察建议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一般检察建议两种形式,再审检察建议作为与抗诉并行的一种检察监督方式,其适用条件、法律效力等在立法上应予以完善。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八条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完善企业并购的会计处理方法的建议
1.制定使用权益结合法的限制条件
采用权益结合法,由于被并企业在合并年度所实现的利润也被包括到主并企业的利润中去,所以往往会产生“瞬时利润”,因此,历史上国外(际)各会计准则制定组织对权益结合法的使用给予了严格限制。如为了防止滥用权益结合法,1970年8月,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APB)发布的第16号意见书(APB16)“企业并购”对权益结合法的使用提出了12项限制性条件。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ASB)于1994年9月颁布的英国财务报告准则第6号(FRS6)“收购与兼并”在第6段至第11段提出了使用权益结合法进行企业并购会计处理的5项判别标准。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于1998年发布的国际会计准则第22号((IAS22)“企业并购”对权益结合法使用的规定也相当严格,认为只有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实体合并而无法辨别购买者,并且要同时符合3个条件的才能作为权益联合。我国资本市场的融资和监管主要依赖于以会计利润为基础的财务评价和监控体系,能否取得或保住上市资格,以及进行配股再融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对外报告的账面利润。由此,企业并购采用方法的选择不但会产生明显的会计后果而且也会产生严重的经济后果。仅规定同一控制以及虽不是同一控制而难以识别购买方就可以采用权益结合法,实务中必然存在巨大漏洞而必须进行具体详细的可操作性规范。
2.对两种方法的选择进行规范
允许采用两种方法处理企业并购会计必然会产生如下问题:
(1)如何选择或制定用于区别权益联合与购买的判断标准。国外企业并购会计处理的经验告诉我们,实务中不存在合适的用于区别权益联合与购买的标准,而且制定判断标准来区别是权益联合还是购买面临非常大的困难,其相应的开发成本将非常高,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2)允许运用一种以上方法处理企业并购,在不同方法产生截然不同结果的情况下,将促使企业为达到特定的会计结果而调整交易。据统计,20世纪90年代初,美国企业并购中采用权益结合法的只占5%,而到了90年代末,竟达到55%。这其中,有许多并购在经济实质上是不符合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APB)关于采用权益集合法的条件的。
(3)对于同一控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并购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进一步削弱了财务报表的可比性。
3.购买法时对购买方的确认标准和识别
购买方的识别标准一般有控制标准、规模标准、对价标准、管理标准四类。控制标准指只要一个参与合并的企业能够控制其他参与合并的企业,控制方即为购买方;规模标准指一个企业的公允价值大大超过其他参与合并企业的公允价值;对价标准指一个企业通过支付现金换取有表决权的普通股;管理标准指一个企业的管理当局能够控制合并后企业的决策。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把认定购买方作为实施购买法的首要步骤,并认为难以辨认购买方的情况是非常少见的,美国证券交易和委员会(SEC)也认为应“全力搜索”(ExhastiveSearch)购买方。是应用某一个具体标准,还是综合运用,我国新会计准则中并没有明确,实际执行中必然存在巨大空间,特别是在允许采用权益结合法的情况下,易被作为不能识别购买方而拒绝采用购买法的借口。
4.考虑采用新开始法的可能
从某种程度而言,新开始法可能为企业并购的所有资产和负债建立新的会计基础,对合并各方的资产和负债都按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并确认合并中产生的商誉。该法所依据的观点是“此类企业并购导致出现了新的主体”。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认为,权益结合法提供的信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优于购买法提供的信息,如果对一些特殊类型的合并业务采用购买法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会计处理,“新起点”法(新开始法)比权益结合法更合适。
对于企业并购中的新设合并,采用新开始法符合其法律实质,即合并各方注销原来法人资格而成立新企业,利于合并后壮大企业实力,扩大经营规模,应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而且对合并各方的资产都进行重新估价,也能提供给投资人及相关信息使用者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总之,新会计准则对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并购采用权益结合法,以账面价值作为会计处理的基础,不使用公允价值,而只是在非同一控制情况下进行的企业并购才允许采用公允价值,充分考虑我国资本市场以及各类生严要素市场不甚成熟和完备的实际情况,体现了对公允价值使用上的谨慎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全部采用购买法所带来的潜在收益操纵问题,从而对于减少企业管理当局盈余管理行为,规范企业并购重组,提高会计信息的有用性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保留采用权益结合法,也体现了我国企业总体而言规模较小,难以与长期通过并购而不断壮大的跨国公司进行有效竞争的国情,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面对国际市场的激烈竞争,彻底取缔权益结合法,可能有损于我国企业规模的扩大和国际竞争力的提升。因此,在选择我国的企业并购会计处理方法上,我国不能参照某些国家的做法,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只允许使用购买法,这将不利于我国企业做优做强,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既要遵循国际惯例,以顺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需要;亦要遵从我国的国情,考虑到国内的会计基础以及企业特点,以顺应国内企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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