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入服务管理的流动人口范围。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原则。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八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制度。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住宿以及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或者住院登记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放居住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发放居住证:(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三)在居住地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四)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滞站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发放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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