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月,王先生、孙先生、陈先生三人共同成立了医药原料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两年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市场变化大,公司开始亏损。在经营过程中,三大股东对公司发展规划产生冲突,导致公司停业。2004年,公司未参加年检,2004年10月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倒闭后,三名股东未能就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达成协议。股东王某只是投资者之一,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对公司的情况并不熟悉。王某要求与股东孙某、陈某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然而,孙和陈一直以公司没有可分配财产为由阻碍清算。于是,王某起诉法院,请求法院经审理后,责令医药公司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王某请求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对公司进行清算,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的规定。因此,支持王股东主张的判决
公司法第181条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上述解散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因此,在普通债权人未提出清算请求的情况下,由法院责令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是适当的。因为,依照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既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也是股东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现任股东陈某和孙某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也妨碍了王某对公司的清算。因此,王某要求清算的权利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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